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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97995123-201803-313364 主题分类: 重大决策听证事项
发布机构: 澳客彩票网局 发布日期: 2018-03-28 16:52
名 称: 澳客彩票网局关于举行《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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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客彩票网局关于举行《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发布时间:2018-03-28 16:52 浏览次数: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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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决定就《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进行听证。现将有关事

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对《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是否合法、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及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18年4月18日(星期三)14:00在澳客彩票网局(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209会议室举行。

三、 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一)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

    1.本市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及管理者代表7至10名。

2.本市年满18周岁的公民5至7名。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3.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或者专家5至8名。

4.第1项或者第2项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澳客彩票网局根据听证事项的相关内容在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中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20人以内,由听证机关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均可向澳客彩票网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报名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6日17:00。

报名采用信函、传真和网上报名等方式,统一使用《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附件2)。信函报名请函寄至澳客彩票网局政策法规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邮政编码:650500);传真报名请填写好《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后传真至澳客彩票网局政策法规处(0871—64151908);网上报名请登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站(网址:http:// ynzf.yn.gov.cn/tingzheng),下载并填写《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后,用电子邮件发送至406913947@qq.com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澳客彩票网局将于2018年4月8日17:00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澳客彩票网局网站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于4月12日之前将《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六、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在召开听证会的同时,我局对外公开征求《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至4月18日。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4月18日17:00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反馈到澳客彩票网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2236  邮编:650500 

联系人:赵敏

联系电话:64151908(传真)

电子邮箱:406913947@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1. 昆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点击下载)

 

      2. 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点击下载)

 

                  澳客彩票网局

2018年3月28日

 

 

附件1: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入贯彻落实新时代交通发展战略,大力建设数字昆明、智慧昆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构建有序停车环境,合理引导交通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停车场定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路外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路外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独立占地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基本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大力发展智慧停车,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规模控制】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政府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统筹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滇管、人防、园林绿化、质监、消防、工商、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行业协会】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制定本市停车行业规范和标准,协助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智慧停车

第九条【智慧停车】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要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GPS和GIS等技术,对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等进行综合开发,实现停车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停车管理服务的最优化。

第十条【停车场信息化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停车场的行业管理,组织建设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将全市经营性停车场泊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信息化改造,停车调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停车场实施信息化改造;定期组织对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调查,实时掌握全市停车设施情况。

第十二条【数据传输】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新建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停车信息分析处理及接驳条件后,方可申请备案。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进行信息化改造,逐步接入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方可申请年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程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发展改革、住建、国土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规划内容】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约束】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建设计划】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配建停车】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规划核实管理。

第十八条【路外公共停车场】路外公共停车场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政策支持、自主经营"的原则,采取由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经营"为一体的市场化运作机制,逐步推进公共停车场多元化投资、多渠道建设、规范化管理。

第十九条【换乘停车】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地方,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换乘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二十一条【报建与验收程序】建设永久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与验收。过渡性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相关手续。

申请建设过渡性立体停车场,应在取得规划意见、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意见、消防意见后,由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意见。

过渡性立体停车场建设完工后,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质监、人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机械化改造】现有立体停车场经有资质的单位评估后,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符合建筑、消防、特种设备等相关标准及规定的情况下,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内部加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消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纳入特种设备管理】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纳入特种设备管理,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配备】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停车】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鼓励地下停车场所有权人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出租给小区业主使用。

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

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召开居住区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编制居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管理方案报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停车场管理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该居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停车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居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三)不得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鼓励居住区停车场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前提下,以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全天或分时段开放。

第三十条【经营原则】 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备案程序】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符合开办停车场所需的场地及其产权证明;

(三) 停车场设施相关资料;

(四) 停车场信息系统满足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数据接驳的验收记录

(五) 停车场管理制度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人员培训记录;

(六) 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核查意见,工程、消防等验收报告;

(七)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及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八) 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提供经该居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的临时停车位设置、管理方案;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职责】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备案的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使用机动车辆停放保管凭证,对进出机动车辆进行检验和登记,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指挥机动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七)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停车场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停放者的机动车辆;

(二)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停车场经营证照;

(三)允许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的机动车辆进入非特定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和安全检查,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机动车辆,正确使用场内设备;

(二)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机动车辆须停放在特定停车场,并向停车场运营管理单位说明情况;

(三)按规定支付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泊位批准】路内停车要遵从全市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和违章停车的处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全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包括政府管养和开发商代建尚未移交的市政道路,以及开放式小区具有公共属性的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六条【设置要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动静协调,适度从紧,以需求为导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收费停车泊位为白色实线线框加标识,专用泊位为黄色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免费泊位为蓝色虚线线框加标识。

第三十七条【设置规范】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人行道,城市道路绿化地带;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妨碍过往车辆及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四)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泊位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每年对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三十九条【停放要求】进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四十条【泊位经营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位于政府管养市政道路的经营权,由政府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位于其余道路的经营权由道路产权单位或授权主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一条【标志标牌】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在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经营服务规范】收费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并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应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四十三条【使用者义务规定】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四十四条【路内出租车临时停放泊位使用规定】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四十五条【免费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规定】 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使用费用。

  第四十六条【设施保护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时段性路内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小区周边,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可设置路内夜间时段性停车泊位,并完善停放范围、时段、违反规则处理等公示标牌。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收费价格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十九条【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制定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办法。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对未按收费标价牌收费的经营者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票据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时,应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加盖本停车场印章的税务发票,驾驶人可拒绝支付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并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五十一条【服务信息公示】停车场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单位、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十二条【路内停车泊位使用收入】政府实行特许经营的路内临时停车行为属于公共资源的占用,其收费属于政府性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三条【不得阻碍泊位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五十四条【执法监督部门】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乡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赔偿责任和协助义务】停车场管理单位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与车主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时,停车场保管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总体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涂改、转让、伪造停车场经营证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八)项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撤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城市主次干道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人行道或者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住宅小区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项,第三十三条(一)、(三)项,第三十四条(二),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公安、园林绿化、消防、税务、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月*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通信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手机


电子邮箱


是否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所属机关


报名

参会

主要

理由


听证

机关

意见

签字(盖章):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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